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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局、市局有关部门:
《上海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已经2021年9月9日市局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
2021年9月25日
上海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消防安全,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工作原则)
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坚持依法监管、预防为主、协同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三条(部门职责)
治安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协调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执法协作、信息共享等机制。
刑侦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安派出所开展火灾调查协作工作,侦办由刑侦部门管辖的消防安全犯罪。
政工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执法业务培训、考核。
法制部门负责提供消防监督执法法制支撑。
第四条(派出所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职责:
(一)对辖区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以及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职责对监督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火灾隐患进行核查,并监督整改;
(三)在辖区内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
(五)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访问,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六)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五条(制度和台账)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辖区实际建立健全下列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制度:
(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二)消防业务培训制度;
(三)消防宣传教育制度;
(四)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制度;
(五)火灾接处警制度;
(六)民警工作量化管理考核制度;
(七)其他有关消防监督工作制度。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单位和场所基础资料档案,以及监督检查、专项治理、行政处罚、举报投诉、业务培训、宣传教育、量化管理考核等消防基础台账,落实专人管理,并按照公安档案管理规定,做好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第六条(所长负责制)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分管所领导。
公安派出所所长应将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纳入派出所日常工作统筹安排,并与其他公安工作同部署同检查。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协调解决辖区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分管所领导协助所长组织实施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检查、督办、落实辖区内的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制定消防监督检查、宣传工作计划,并及时向所长报告辖区内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民警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确定具体承担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民警,并组织消防业务培训,提升民警业务能力。
承担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民警负责:
(一)开展所辖区域内单位、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排查督改火灾隐患;
(二)建立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业务档案;
(三)核查接报的举报投诉;
(四)办理相关消防行政处罚案件;
(五)督促、指导辖区内单位、场所做好消防宣传工作;
(六)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调查;
(七)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执行强制措施;
(八)落实上级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二章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检查频次要求)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加油(气)站;宾(旅)馆(含农家乐);歌厅、舞厅、游戏(艺)机厅;餐饮服务场所;洗浴、休闲场所;商(市)场;教育培训机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及其他医疗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对上述以外其他单位、场所的监督检查频次、数量,由各分局按照市局治安总队要求,根据辖区消防安全形势和公安派出所民警警力配备情况,确定抽查比例。
公安派出所根据民警配备情况和辖区火灾规律、特点,每月制定必查和抽查的工作计划,报送所属分局治安支队备案。必查计划应科学合理,并包含上个月监督检查中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场所。
第九条(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检查内容)
公安派出所对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单位、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制定,防火安全责任制是否落实;
(二)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四)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是否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五)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对职工及重点工种人员是否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七)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
(八)消防值班人员在岗情况及值班、巡逻、消防设备运行等记录。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场所,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检查其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维修保养。
对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等内容,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一并检查,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检查内容)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制定,防火安全责任制是否落实;
(二)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是否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四)是否在管理区域内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五)是否建立消防档案或者记载消防档案内容是否规范;
(六)是否在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十一条(居、村民委员会检查内容)
公安派出所对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工作制度、防火安全公约;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者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公安派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公安派出所民警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当场填发《上海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见附件1),并由检查民警以及被检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名。被检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予以注明。《上海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须加盖公安派出所印章。
检查发现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整改难易程度合理确定。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复查,并当场填发《上海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
公安派出所民警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复查,应当当场将工作情况按照要求录入相关信息系统。无法当场录入的,应当于检查后三个工作日内录入。
第十三条(责令改正情形)
公安派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被检查单位、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八)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十)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
(十一)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需专业技术判断的除外。
对发现的依法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能够当场改正的,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无法当场改正的,责令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情形)
公安派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被检查单位、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需专业技术判断的除外;
(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需专业技术判断的除外;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建立消防档案或者记载消防档案内容不规范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在管理区域内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对发现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线索移送)
公安派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填写《上海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移送管辖单》(见附件2),移交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检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符合上海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但未被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
(五)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中,需要专业技术判断的。
对前款第三项情形,还应当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临时查封)
公安派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提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的建议:
(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六)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七)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八)其他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
消防救援机构作出临时查封决定,并需要公安派出所配合实施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举报投诉)
公安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投诉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对于紧急警情,由公安派出所立即到现场先期处置,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到场。对于非紧急警情,涉及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核查;涉及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接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查。
核查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公安派出所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或者属于公安机关依法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受理,并根据本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宣传教育)
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导、督促辖区内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单位、场所,主动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安全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四个能力”;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夯实组织建设、设施建设、群防群治工作和队伍建设“四个基础”。
公安派出所应当结合辖区特点,协助当地政府部门开展形式多样、针对性强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章 公安机关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法》第62条第1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消防法》第62条第2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三)谎报火警的(《消防法》第62条第3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消防法》第62条第4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3项);
(五)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消防法》第62条第5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适用《消防法》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消防法》第63条第1项);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消防法》第63条第2项);
(三)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消防法》第64条第1项);
(四)过失引起火灾的(《消防法》第64条第2项);
(五)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消防法》第64条第3项);
(六)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消防法》第64条第4项);
(七)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消防法》第64条第5项);
(八)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消防法》第64条第6项);
(九)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消防法》第68条)。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适用《消防法》处罚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有下列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有关行为之一的(但涉及住宅配套商业用房的除外),由公安机关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1项);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2项、第2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3项、第2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4项、第2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5项、第2款);
(六)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7项);
(七)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的(《消防法》第67条)。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适用《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处罚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有下列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有关行为之一的(但涉及住宅配套商业用房的除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上海市消防条例》第70条第1项);
(二)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上海市消防条例》第70条第3项);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建立消防档案或者记载消防档案内容不规范的(《上海市消防条例》第72条第1款);
(四)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在管理区域内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上海市消防条例》第72条第2款);
(五)违法出租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改变停车库、地下空间使用性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39条第1款)。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适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处罚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有下列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有关行为之一的(但涉及住宅配套商业用房的除外),由公安机关依照《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一)在高层住宅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47条第1项);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47条第4项);
(三)未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47条第5项);
(四)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47条第6项);
(五)在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47条第7项)。
第二十四条(办案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严格、规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简易程序)
消防安全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对处罚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
民警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协作流程)
公安派出所民警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依法由消防救援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开展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工作,并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核后,交由对应的消防救援机构审批决定,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移送管辖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对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要求听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进行复核或者组织听证,公安派出所及时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对公安派出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消防救援机构审批作出决定的,公安派出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并将送达情况反馈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七条(接受移送)
对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移送的线索、案件,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材料齐全的应当接受,并按照规定受理。对材料不齐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第二十八条(系统建设)
公安机关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构建网上执法办案协作机制,实现线索移送、材料传输、审核审批等数据信息流转,增强部门协同,提高执法效率。
第四章 协助开展火灾调查
第二十九条(火灾调查协作机制)
刑侦部门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火灾调查工作的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开展日常工作沟通,协调解决火灾调查协作中的分歧和重大、疑难问题。
第三十条(火灾警情处警)
公安派出所在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处警指令后,应当指派民警迅速赶赴火灾现场。
民警到达火灾现场后,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访问,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第三十一条(刑事立案侦查)
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确认涉嫌刑事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的,根据本市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由具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业务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业务培训)
市局将消防监督工作业务技能培训纳入上海公安学院学员、民警初任培训和相关岗位民警警衔晋升培训的必修课程。
公安派出所分管领导的消防业务培训工作由市局政治部负责,市局治安总队具体实施,通过智能化训练等模式,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各分局应将消防监督工作业务技能培训纳入派出所民警各类培训的必训内容。
公安派出所民警的消防业务培训工作由各分局政治处负责,分局治安支队具体实施,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三十三条(纳入考核)
市局、各分局应将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纳入公安派出所的日常考核范围和年终考评考核内容。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纳入民警岗位履职考核范围。
第三十四条(表彰奖励)
对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公安派出所和民警,市局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追责情形)
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消防监督执法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在消防监督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六)接受、索要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免责情形)
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承担责任:
(一)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已经按照本规定制定并报送备案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计划,但未列入工作计划的单位、场所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火灾隐患,导致火灾事故的;
(三)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执法意见、决定,发生火灾事故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改变,造成单位、场所不符合现行要求的;
(五)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职责,公安派出所已经抄告其他部门的;
(六)《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火灾隐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八条(特殊情形)
边防港航分局、轨道公交总队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文保分局协助配合管辖对象的属地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工作。
化工区分局、机场分局、农场分局根据工作实际,协调消防救援机构明确工作方式。
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释)
本规定由市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沪公发〔2014〕185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上海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
(编者注:附件也可以在 消防百事通APP 的文库中免费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