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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布6起火灾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2023-11-10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当宁消防网

出租屋发生火灾谁来担责?燃气灶爆燃致人受伤怎么办?燃气软管脱落导致火灾该如何维权?商业办公与人员居住混用一房,由谁对火灾事故承担责任?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司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11月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落实《民法典》《消防法》火灾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通报三中院近年来审理该类案件的总体情况及案件特点,分析此类案件发生的原因,向相关主体发出提示建议,并发布了六个典型案例。

北京三中院通报火灾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

徐某诉晋某、某燃气公司、某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承租方缺乏防火消防意识,出租方提供的燃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双方均应当对火灾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徐某承租晋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房屋,2021年9月,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徐某被烧伤,涉案房屋及物品亦受损。通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的原因系徐某在使用点火棒点燃燃气灶的过程中发生爆燃所致。该燃气灶系晋某购房时附带的设备设施,至爆燃事故发生时已逾十几年未更换,事故发生前,徐某亦向晋某反映过燃气灶无法正常使用。现徐某起诉要求晋某、某燃气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生效裁判】

生效判决认为,徐某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在发现涉案燃气灶无法正常使用后,未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反而使用点火棒引燃燃气这一极具危险性的行为,导致事发时其在使用燃气灶过程中发生爆燃,进而引发此次火灾事故,导致自身受伤的后果,徐某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当对此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晋某系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燃气灶系晋某购房时附带的设备设施,自购房至爆燃事故发生时晋某未对燃气灶进行更换。晋某作为房屋实际权利人,负有对房屋内设施设备能够安全使用的保障义务,但其提供的燃气灶具已使用年限过长,增加涉案房屋的燃气使用安全隐患,且在徐某向其反映燃气灶无法正常使用后,晋某亦未履行核实和消除燃气灶安全隐患的义务,故晋某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燃气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燃气安全使用进行了安全巡检,燃气灶设备不属于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物业公司亦及时组织现场救助等工作,现无证据表明燃气公司、物业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判决:徐某对火灾事故承担70%的责任,晋某对火灾事故承担30%的责任,燃气公司、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患生于所忽,祸起于细微”。生活中,燃气灶打不着火的情况并不少见,多数人不知晓家用燃气灶具也有“保质期”,而是采用打火机、点火棒点火等“小妙招”作为救急措施。但上述救急措施及使用超过期限的灶具行为并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容易引发火灾、爆炸等安全事故,侵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本案系因燃气灶具使用不当引发火灾的一起侵权纠纷案件,假使本案中有任何一方自觉遵守《民法典》《消防法》,牢记消防常识,则本案事故即可能避免。徐某作为承租人,在发现房屋燃气设备存在隐患时,应避免使用,或采取符合消防安全的措施处理解决;晋某作为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负有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和责任,如相关燃气设施设备存在老化或无法正常使用等安全隐患,应及时维修更换,不可拖延处理,推卸责任。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双方都应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治原则的指引,尽到注意义务,把消防安全放在第一位,切不可掉以轻心而酿成大祸。

典型案例二

薛某诉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房屋出租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的责任分担

【基本案情】

薛某取得某三层商业用房所有权后,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即加建了四层和五层。2020年,薛某将该建筑出租给某公司作为个人工作室。2021年,该商用房内发生火灾,造成四、五层主体建筑、内部装修物品等不同程度受损。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和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系四层东侧沙发位置处,该处位置附近有电视机、音箱等电器;四层东侧墙壁中部电视机烧损较重,东墙北侧亦存在烧毁严重仅剩内部电器残骸的金属框架,火灾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用火不慎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现薛某就火灾损失向某公司主张赔偿。

【生效裁判】

生效判决认为,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和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现有情形不能排除现场使用电器引发火灾的情形,且起火点附近放置电器双方均有,本案现有条件无法认定具体引发火灾的电器系何种电器及属于哪一方所有。在此情形下,本案起火点附近放置有某公司的电器设备,且某公司作为事发前涉案房屋及房屋内电器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及现场控制人,对于火灾隐患的消除更具备现实条件及较高义务,故其对于本案火灾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过错。薛某作为出租人,亦不能排除其自行提供的电器设备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且涉案房屋四层未经消防审批,薛某亦未举证证明其自建部分通过消防验收及审核,故客观上亦不能排除由此导致火灾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情形,故薛某一方对于火灾所引发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进一步明确引发火灾的具体原因的情形下,双方应就火灾引发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在无法将本案火灾原因锁定于电气线路抑或用电器故障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就火灾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房屋所有权人私自加建房屋,该自建部分未经消防审批验收;房屋承租人是火灾发生时房屋的使用人和控制人,对房屋内电器设备及电气线路负有更实际的管理职责,故双方均应对火灾发生及损失的扩大承担部分责任。本案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从法治原则的角度出发,结合现行法律规定,综合考量房屋所有权人及实际控制使用人对于火灾发生的责任及预防义务,对本案责任进行公平分配。从而敦促民事主体依法依规从事民事活动、恪守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中的防火义务,对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切实承担消防安全的社会责任起到警示作用。

典型案例三

某餐饮公司诉严某、刘某、王某、某燃气公司、某液化气销售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液化石油气送气工为餐馆送气检修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分担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某餐饮公司因店内厨房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不好用,要求送气工刘某来店检修。刘某在店内存放气瓶的房间对气瓶及软管检查、处置时发生液化石油气泄漏,由于气瓶间通风不良,且当时距气瓶间不远处有点燃的、正在使用的煤气炉,因此气瓶间发生闪爆,造成刘某、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三人受伤,建筑局部及部分物品受损。经查,刘某、王某系严某雇佣,某餐饮公司系王某联系的液化石油气客户。严某未获某燃气公司的授权以某燃气公司的名义经营销售钢瓶装液化石油气。刘某为了缴纳社保,与某液化气销售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实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某餐饮公司诉严某等要求赔偿。

【生效裁判】

生效裁判认为,刘某在某餐饮公司存放液化石油气的气瓶间检查、处置时,液化石油气泄漏,是发生闪爆事故的原因之一;某餐饮公司存放气瓶的房间没有通风设施,液化气泄漏报警仪安装不符合要求,在房间内液化石油气浓度超标时未发出报警声音,在距气瓶间不远处有明火,是发生闪爆事故的又一原因。刘某作为对气瓶进行安装、检修的人员,理应知晓在气瓶进行检修、移动前应确保周围环境无明火等隐患以及采取规范操作避免气体泄露,但其未能采取专业措施排除隐患,其操作不当的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诱因,故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刘某为某餐饮公司检修属于为客户服务,其受雇于严某,相应后果应由雇主严某承担。某燃气公司、某液化气销售中心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某餐饮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典型意义】

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行为应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积极践行法治、诚信、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安全意识,增强安全观念,积极防范、排查事故隐患,保障员工及其他群众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本案中,送气工刘某受雇佣专门从事危险品液化石油气的配送、安装、检修处置工作,其对于维护消防安全、消除火灾隐患应尽到比一般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应通过规范操作及专业举措将火灾隐患消灭于萌芽,因此,其对本案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某餐饮公司由于在气瓶间附近使用明火等,其行为违反了餐饮业安全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相关规范,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系因液化气检修与使用过程均不规范相结合引发的事故,通过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说理,一方面旨在指引液化石油气从业者切实提高社会责任,确保经营行为合法性、规范性、专业性;另一方面旨在敦促公众规范使用液化石油气,增强防火和安全意识,共同承担起消防安全的社会责任。

典型案例四

丁公司诉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童某、高某等

侵权责任纠纷案

——违规出租农场场地,放任他人在场地上加盖库房出租,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的,有关主体应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甲公司将案涉场地出租给乙公司。2019年3月,乙公司将案涉场地转租给童某、高某,该二人系合伙关系,在场地上加盖厂房用于经营仓库,并将7号、8号仓库分别出租给丙公司、丁公司。2019年12月,丙公司租赁的7号仓库发生火灾,起火系因该库房内充电柜的锂电池电瓶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该充电柜系丙公司所安装;消防部门基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童某的各自违法行为,分别对四方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因7号仓库火势蔓延至8号仓库,造成丁公司的大量物品被烧毁。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童某、高某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

【生效裁判】

生效判决认为,第一,关于丙公司的责任。丙公司作为仓库承租人,对其安装的充电柜疏于管理,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有关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关于甲公司、乙公司的责任。案涉仓库项下土地系农场场地。甲公司、乙公司作为土地出租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有关规定,未对童某加建行为进行阻止,放任加建建筑作为库房对外出租、未对建筑是否符合库房的标准进行审查以及疏于履行相关消防安全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高某、童某作为库房的加盖方、出租方及园区的实际运营者、管理者,对于库房的使用、消防安全亦负有相应管理和监督责任。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有关规定,案涉库房未能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消防设施进行安装、改造即对外出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法院酌定丙公司对丁公司的案涉损失承担70%的责任,甲公司、乙公司分别承担5%的责任,高某、童某共同承担20%的责任。

【典型意义】

消防安全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亦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有关主体应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等义务。本案中,丙公司承租库房,对其安装的充电柜疏于管理,导致发生火灾,丙公司作为直接责任人和侵权人,对火灾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甲公司、乙公司将性质为农用地的场地出租、转租给他人用于库房建设,存在疏于履行相关消防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高某、童某作为库房的加盖方、出租方及园区的实际运营者、管理者,对于库房的消防安全负有相应管理和监督责任。甲公司、乙公司、高某、童某对火灾损失存在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通过此案,法院希望参与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履行消防安全管理义务,预防火灾的发生,避免人身和财产损失。

典型案例五

某饭店、郑某诉某储罐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燃气供应者、餐饮经营者未依法依约履行检查义务等,应分别对火灾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某饭店将其经营的案涉店铺租赁给郑某用于餐厅经营。2017年3月,郑某以某饭店(乙方)的名义与某液化石油气储罐站(以下简称某储罐站)(甲方)签订《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应设置安全检查人员对乙方使用的钢瓶和供气系统定期进行全面安全巡检;甲方安全检查人员在每次供气时,应对乙方的供气系统和钢瓶进行试漏等必要的安全检查等。2017年7月,郑某经营的某饭店厨房发生火灾。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事实为“起火原因系员工做饭期间,燃气软管脱落导致火灾发生”。消防部门对某饭店处以3万元罚款。某饭店、郑某称某储罐站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某储罐站赔偿损失共计128万余元。

【生效裁判】

生效裁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供应合同》约定,某储罐站对某饭店与郑某使用的钢瓶和供气系统负有定期安全巡检和每次供气时安全检查的义务。根据消防部门的调查,火灾发生系由燃气软管脱落造成,而燃气软管系供气系统的一个环节,故某储罐站对于燃气软管的脱落负有责任,对于案涉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某饭店、郑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据查,燃气软管的脱落位置系连接灶具一端具有高度盖然性。鉴于《供应合同》中没有对于店内燃气管线、软管等安装的约定,且某饭店与郑某进行餐厅营业,负有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操作维护人员培训、配备检测设备、对使用的燃气灶具、软管连接是否牢固等进行日常经常性检查的义务,但某饭店、郑某就火灾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缺失和过失,故二者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在案事实,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某饭店、郑某应对案涉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某储罐站承担70%的责任。

【典型意义】

在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的背景下,某储罐站作为燃气供应方,在供应燃气过程中,应按照相关管理规范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规范经营、加强管理,并对案涉钢瓶和供气系统定期进行全面安全巡检,且在每次供气时,应对供气系统和钢瓶进行试漏等必要的安全检查,对可能存在的供气用气风险隐患具有较强的注意义务。但本案中,某储罐站存在管理不规范,缺乏从事特殊行业应有的较高的风险防范意识,疏于履行相关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火灾的发生并造成财产损失。另,某饭店、郑某在消防安全管理及员工培训、相关消防安全设施的配备与日常检查方面,亦存在疏漏与过失。通过本案,法院希望餐饮行业从业主体、燃气供应主体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提升消防安全隐患防范意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规范经营、安全经营。

典型案例六

曹某父母诉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赵某、张某、李某、陈某生命权纠纷案

——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物业公司应对火灾事故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起火时张某、曹某在房屋内居住。物业甲公司接到消防检测器的报警后前往救援。到场时,张某已自行从房屋逃出,曹某未能离开。后曹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查,赵某系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性质为办公。李某以个人名义向赵某租赁涉案房屋作为乙公司办公场所,张某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房屋由张某、李某、曹某、陈某共同居住。其中,曹某与陈某系情侣关系,陈某、李某系乙公司员工。事发时,起火点处有乙公司堆放的货物,丙公司系涉案小区的开发商。因曹某死亡,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其他各方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78万余元。

【生效裁判】

生效裁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由于消火栓内无水,导致消火栓、消防喷淋系统未能正常运行。案涉消防系统已由丙公司移交给甲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丙公司存在过错。物业甲公司未对消防设施尽到全面管理、维护义务,其工作人员处置不当,导致火情未能在短时间内及时控制,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房屋为乙公司经营活动场所,乙公司有对房屋进行管理的义务。其堆放的货物客观上增加了火势加大的可能性,作为货物管理人对火灾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场所长期处于商业办公及人员居住的混合状态,张某、陈某作为居住人员未能尽到对房屋的相应管理义务,二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曹某作为居住人对于涉案房屋亦应具有一定程度管理义务,其对自身死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赵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将房屋出租时配置有烟雾报警器和消防喷头,符合办公用房的相应消防标准,不应承担责任;李某已较长时间未在房屋内居住,与火灾的因果关系已经阻断,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判决:对于曹某死亡的相应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30%的责任,乙公司承担40%的责任,张某承担10%的责任,陈某承担10%的责任,曹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典型意义】

乙公司将房屋作为经营活动场所,疏于对房屋进行消防安全管理,堆放的货物在客观上增加了火势加大的可能性,其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存在较大关联;甲公司未对消防设施尽到全面的管理、维护义务,且其工作人员处置不当,导致火情未能在短时间内及时控制,希望其加强对相关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规范对工作人员的相关培训,切实尽到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义务;张某、陈某作为在房屋内共同居住的人员,未尽到对房屋的相应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通过本案,法院希望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居住人能引以为戒,加强对租赁和居住使用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切实担负起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责任。

三中院:涉火灾事故案法律关系复杂责任认定难因伤亡和损失对立情绪大纠纷处理难

“综合目前案件审理情况,可以总结出涉火灾事故案件的三大特点:一是涉及的法律关系多,二是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大,三是造成的负面影响广。”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薛强副院长在通报会上介绍,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具有滞后性,受证据有限等条件制约,引发火灾事故的原因有时难以查清。且发生火灾灾情的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常常并不一致,甚至出现多次转租的情况,有时还存在违规建设的问题,因此导致法律关系复杂,责任认定困难。同时,由于火灾事故常常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特别是当人员伤亡后果发生,当事人之间更加容易产生对立情绪,导致纠纷处理难度加大。此外,目前社会公众对安全问题较为重视,一旦发生重大火灾,可能引发网民广泛讨论。

薛强表示,消防安全关系千家万户,消防责任主体也是多方面的。居民自身即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居民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规,避免电动车违规充电,不要在楼道堆放杂物,不要违规操作燃气灶等带有一定危险性的厨房用品。其次,物业公司在防范火灾事故中也承担着重要职责,本次通报会的案例中即有因物业公司未对消防设施尽到全面管理、维护义务而需承担相应责任的教训。另外,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具有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各方不应出租、承租未经消防验收及审核的违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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