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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局、湖北省公安消防总队关于印发《湖北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文化(物)局,各公安消防支队,省直文博单位:
为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现将《湖北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专此通知。
附件:湖北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则
湖北省文物局湖北省公安消防总队
2017年6月29日
附件:
湖北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文物、博物馆单位火灾危害,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市、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附属的重要建筑或者构筑物;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齐抓共管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逐级明确责任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演练,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向公众提示本场所的消防安全事项;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文物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持消防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六)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七)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八)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在对外开放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九)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报警,并组织力量扑救;
(十)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中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被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除应当履行单位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的消防档案,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三)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文物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针对本单位用火、用电情况,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和其他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五)对上岗人员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在岗人员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演练;
(六)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在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确定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
第九条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其他各项工作统筹安排,批准实施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组织防火检查,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条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拟订消防安全制度并检查督促落实情况;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和实施;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文物建筑周边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制订防火安全公约,有针对性地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与管理区域内的独立法人单位(商店、摊位、餐饮)和内部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签订合同书、责任书,应依法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确定)内设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具体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伍,结合实际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灭火器材,定期开展防火灭火训练。
第十四条对文物建筑应根据防火需要和实际情况,确定消防车通道(消防道路),配置必要的消防给水系统、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确定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防火间距。用于参观、游览和经营场所的文物建筑,要切实采取人员的安全保障措施。
文物建筑毗邻区域和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扩建或搭建建(构)筑物、占用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消防道路)。对文物建筑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要加强日常保养维护和定期检测,确保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文物建筑应贯彻落实《文物建筑电气防火导则》,严格控制使用明火。用于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民居建筑等确需使用明火时,应加强火源管理,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并由专人看管,必须做到人离火灭。
第十六条文物建筑内配电设备、电气线路、电器选型、安装等应符合相关规范和防火要求,并配备适用的电器火灾防控装置。文物建筑内宜使用低压弱电供电和冷光源照明,一般不得使用电热器具和大功率用电器具。确需使用的,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并严格落实使用管理制度。严禁私拉乱接电气线路,室内外电气线路应采取穿金属管等保护措施。对电气线路和电器要定期检查检测,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以及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内禁止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文物建筑内禁止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文物保护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吸烟。在文物建筑的醒目位置应当设置防火标志说明。
第十八条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举办祭祀、庙会、游园、展览等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进行防火检查,增设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和灭火器材,同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预先组织演练。要按规定事先将活动情况和消防措施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举办活动。
第十九条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应组织开展防火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管理使用单位负责人和其他员工防火意识和消防知识、技能的掌握情况;
(二)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情况;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消防道路)是否畅通,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情况;
(四)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完好有效情况;
(五)消防水源是否满足使用需求;
(六)有无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情况;
(七)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线的敷设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八)按规定允许烧香、点蜡等使用明火的场所,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九)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十)火灾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一)其他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对前款规定的第(三)、(四)、(六)、(七)、(八)、(九)项内容开展日常的防火巡查;文物建筑对社会开放期间,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并强化夜间巡查。
第二十条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以下要求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每月应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每周应开展防火检查;
(三)消防专职人员每日应进行岗位防火巡查;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在游览、参观或开放期间防火巡查每2小时至少一次;值班或看守人员夜间防火巡查不少于两次,其他单位每日应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进行防火巡查;可利用本单位视频监控、电子巡更等设备辅助开展防火巡查。
(五)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专员应在日常检查的基础上加强对重点部位的专项检查。
(六)巡查、检查人员要严格按操作规程和工作职责巡查、检查并做好各项工作记录。
防火巡查、检查应当填写巡查、检查记录,巡查、检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员工每日防火巡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人员住宿有无违章;
(二)宗教活动场所点灯、燃烛、焚香是否在指定地点进行,是否有专人看管并落实防火措施;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道是否畅通,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四)有无遗留火种、游客吸烟、违规动用明火现象;
(五)重点部位人员在岗情况;
(六)消防供水设施、消火栓、报警阀组、灭火器等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防火标识是否完好;
(七)有无在文物保护单位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现象;
(八)文物建筑内及周边是否有杂草等易燃物,是否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
(九)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二条在重大活动、重要节日、火灾多发季节,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加强防火检查、巡查力度和频次。
第四章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火灾危险性大的古建筑单位,且具备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条件的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定期检测,明确专职值班操作人员,保持设备完好。消防设施的设置,不能对文物建筑造成损坏,不能影响文物建筑的原有环境风貌。
第二十四条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每月对消防设施开展一次联动运行测试,并检查其消防储备水位及消防气压给水设备的气体压力,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木结构或砖木结构建筑应当配置足够需要的消防设施,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五条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为文物建筑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的,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50720-2011)要求。
第五章火灾隐患整改
第二十七条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可以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检查人员应通知存在隐患的单位负责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二)对无法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检查人员应及时报告消防工作管理部门、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工作管理部门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应组织拟定火灾隐患消除措施、组织制定火灾隐患消除计划。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及时确定整改方案、整改措施及责任部门;
(三)火灾隐患整改期间涉及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开放、使用;
(四)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存在火灾隐患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火灾发生;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
(一)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二)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的;
(三)在文物古建筑内及周边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
(四)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五)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六)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七)消防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八)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九)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六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在明显部位悬挂或张贴消防宣传标语,利用展板、专栏、广告牌、广播、电视、网络、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在显著位置设立“三提示”宣传标牌和宣传专栏,提示公众场所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如何正确逃生、自救,灭火、逃生设备器材位置和使用方法。有条件的单位宜在门票上印制消防安全宣传提示或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第三十一条文物建筑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安全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消防安全职责、制度、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掌握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掌握有关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
(四)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疏散和逃生自救。
第三十二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文物建筑的使用人,应当参加消防教育培训等各项消防活动。
第三十三条文物建筑单位应将消防安全培训纳入本单位议事日程,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保障教育经费。
第七章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文物建筑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主要内容:
(一)内设组织机构。指挥协调组、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疏散逃生演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组织演练前,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和预案内容教育培训,明确职责任务,使其掌握必要的消防知识;
(二)演练应设置明显标识,并通知所有在场人员,防止发生意外;
(三)演练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做好记录,并针对存在问题,进一步修订、完善预案内容。
第三十六条文物建筑单位发现火灾立即拨打“119”火警电话,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三十七条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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