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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消防产品检验、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消防安全监测、火灾事故协查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具有消防技术服务能力和条件,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等资格或者资质,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消防技术服务的基本原则】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范围】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业准则、从业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核准的范围及下列规定从事服务活动: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质量检测、完好性评价等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大型活动消防安全等安全评估工作,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火灾事故技术分析、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三)消防产品检验机构可以从事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检验检测等活动;
(四)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可以从事面向社会的消防职业资格培训和消防安全专项培训等活动;
(五)消防安全监测机构可以从事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消防安全监测专业管理、提供火灾报警信息、智慧消防平台建设等活动;
(六)火灾事故协查机构可以从事火灾残留物物证鉴定、电气火灾物证鉴定、易燃品放火物证鉴定、火灾后建筑结构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评估等活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劝告,拒绝出具违反规定的服务文件。
第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义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时,对登记备案信息、服务质量和结果、服务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负责,协助配合监管,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维护保养检测,保证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维护保养情况与作出评价;完成服务后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粘贴服务标识;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采用查阅资料、现场查验和专家论证等方式实地开展安全评估活动,依法编制与出具评估报告,专业规范、科学有据开展咨询活动;
(三)消防产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编制与出具检验检测和认定报告,将发现的消防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相关标准等情况,及时向辖区消防救援机构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
(四)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其培训规模、培训专业、培训层次相适应的教员队伍和培训场地、设备,制定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将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维护、检测技能、疏散逃生技能等作为培训重点;
(五)消防安全监测机构应当确保其服务范围内的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智慧消防等系统平台有效运行,为用户提供火灾报警、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运行状态和消防安全管理等信息,并将接收、确认的火灾报警信息立即告知服务对象和报告辖区消防救援机构;(六)火灾事故协查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技术操作规范,依法编制与出具鉴定意见、评估报告。
第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禁止性行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哄抬服务价格;
(二)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三)泄露委托人的敏感信息;
(四)泄露或者非法使用相关人员的敏感个人信息;
(五)以租借、挂靠等形式转让从业资质;
(六)从事直接利益关系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与消防安全评估等机构不得承揽同一项目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业务和年度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评估业务,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政府的监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管,加强消防科技人才培育与组建人才库,鼓励将公益性、普惠性的消防技术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智慧消防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开展实时智能消防安全监测、评估和预警,实现消防技术服务数据归集共享。支持和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利用智慧消防技术与平台开展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及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与协作机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的价格垄断、恶意低价及乱收费等行为进行监管;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及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从事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辖区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对物业服务人的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与消防安全管理提供情况等进行监管;
(三)市场监管部门对消防产品检验、消防安全监测等机构的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活动、从业人员资格或者资质、技术人员的职称等进行监管;
(四)教育行政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资质审批、登记,对职业资格培训与安全专项培训活动、教师队伍、培训教材、培训结果等进行监管;
(五)司法行政部门对火灾事故协查机构的注册登记、操作规范、鉴定意见及鉴定人职业资格等进行监管;
(六)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机构的从业条件、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维护保养记录、评估报告等进行监管,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管。
第九条【社会监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举报投诉制度,通过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智慧消防平台、选聘社会监督员等扩大监督举报途径,及时受理、核实、处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的举报投诉。
第十条【行业自律】鼓励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托本省消防协会依法注册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自觉遵守各项收费规定,依法落实收费信息公示和信用承诺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六)受理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申诉;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的学习培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鼓励与支持从业人员加强业务知识与技能学习,提升执业能力与职业道德。
(一)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人员,应当加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等维护保养知识与技能的学习与培训;
(二)从事消防产品检验的人员,应当加强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以及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生产、识别、检验等流程及关键技术参数等知识与技能的学习与培训;
(三)从事消防安全评估的人员,应当加强区域消防安全、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大型活动消防安全等安全评估工作,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火灾事故技术分析、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消防安全工程标准,及各项火灾风险评估等方面咨询活动的知识与技能的学习与培训;
(四)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人员,应当加强消防职业资格培训和消防安全专项培训的课程设置、教材教案、教学能力、安全法规、执法案例、司法案例、法律风险等知识与技能的学习与培训;
(五)从事消防安全监测的人员,应当加强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消防安全监测专业管理、火灾报警信息、消防大数据应用和智慧消防平台等知识与技能的学习与培训;
(六)从事火灾事故协查的人员,应当加强火灾调查程序、火灾调查的科学性、技术性、时效性、实践性、综合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阶段,火灾的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专项勘验、物证提取等知识与技能的学习与培训。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非注册人员,应当持续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否则不予注册。
第十二条【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与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具体办法由云南省消防救援总队制定。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信用评价、综合业态、合法经营,以及日常监管记录、专项检查、火灾倒查、违法核查、执法办案、实效督察等情况,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信用等级实行定期和动态评价管理。
第十三条【服务信息的登记备案与公布查询】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与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的要求,即时受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与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法定信息登记备案。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等平台,发布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与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从业、诚信和监督等信息,并为相关部门、市场主体、社会提供核实核查、业务咨询等服务。
第十四条【异地执业的监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与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异地执业的,应当事先提交工商信息、场所权属证明文件、设备配备情况、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与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居住地等文件信息,并在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备案。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与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异地执业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具备从业条件与能力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实物等配合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服务质量管理与过程控制体系】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认证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一)消防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或者质量计划、从业人员或者部门组织的职责、程序规范、信息记录完善等内容,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负总责,技术负责人负责监督、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应当包括评估组、评估计划、评估方案、评估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报告等;评估过程和报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的要求。
第十六条【服务文件编制与出具的要求及法律效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与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完成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系统平台的要求,自项目完成之日起七日内编制与出具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或者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等文件,及时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并由机构和委托方分别存档备查。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编制与出具的结论性等服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管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火灾事故调查的依据。
第十七条【维保与安评机构档案管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与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与要求加强档案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法人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信息;
(二)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各类表单记录等消防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或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文件;
(三)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等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四)场所权属证明,主要仪器、设备、设施清单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维保与安评机构服务档案管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与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并按照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二)履行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目录;
(三)消防技术服务过程记录、记载;
(四)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等文件;
(五)与消防技术服务有关的法律文书、文件;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六年。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的维护保养义务】建设工程消防设施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修期届满后,不满足从业条件的施工单位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活动。
第二十条【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二)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干预正常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违法向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指定教材或者辅导材料的;
(五)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法律责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与消防安全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消防设计、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经营等与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业务的;
(二)承揽同一项目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业务和年度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评估业务的;
(三)配备的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设备,未定期检验,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四)质量管理体系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不健全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不登记备案的法律责任】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与消防安全评估机构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其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责令其停止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的维保法律责任】施工单位不具备从业条件,在保修期外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效时间】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注:来源云南消防征求意见稿(2022012ful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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