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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 机构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后,应当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第四条 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从业准则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五条 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准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二章 从业条件
第六条 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应包含“技术服务”、“消防技术服务”或“维保、检测、评估”等内容。
第七条 机构工作场所属于自有产权的,应当具有权属证明文件;属于租赁的,应当具有出租方权属证明和双方租赁合同证明文件,且场所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的要求。
第八条 机构应当建立仪器设备档案,配备的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设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校验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
第九条 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第十条 机构聘请的消防设施操作员应当按照《建(构)筑物消防员》《消防设施操作员》的职业方向和技能要求进行执业。
第十一条 机构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服务,应当落实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服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要求。
第十二条 机构应当加强质量管理,按照《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或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管理程序文件和记录、作业指导书等内容。
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应当包括评估组、评估计划、评估方案、评估内容、评估标准、评估质量、评估报告等内容。
第三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注册执业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四条 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市消防救援总队制定和完善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考使用。
第十五条 机构承接业务,技术负责人与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经国家消防救援局“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注册审批的岗位进行执业,同时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和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的个人,不得在同一个执业项目中担任不同的角色。
第十六条 机构承接业务,项目负责人及消防设施操作员应到项目现场实地开展执业。
第十七条 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十八条 机构在本市开展执业活动,应按照国家、行业及北京市地方标准规定的流程及技术要求进行执业。
第十九条 机构在本市开展执业活动(保密项目除外)时应当通过“北京市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系统”进行执业。
第二十条 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记录应当由消防设施操作员签名,同时加盖机构印章。
第二十一条 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机构应当自服务活动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记录、报告等文件,并由委托方和机构分别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修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消防控制室等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市消防救援总队制定和完善公示信息示范文本,供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考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构开展执业活动,对检测、维保、评估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技术服务档案。档案保管期限为6年,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场所权属证明、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证明文件;
(二)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相关表单记录等质量管理或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文件;
(三)从业人员名录及其相应的资格证书、社会保险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等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四)主要仪器、设备、设施清单及定期校验证明文件等;
(五)消防技术服务项目档案目录、合同、执业过程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及结论性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由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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