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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消防救援局发布《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完善消防行政执法制度,强化消防行政执法监督问责,规范和监督消防救援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国家消防救援局组织起草了《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征求意见稿)》。公众可在2024年10月2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8号国家消防救援局,邮政编码:100097。(注明为:《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修改意见)

  二、将意见发送电子邮件至:gjxfjyjzcfg@163.com。

国家消防救援局办公室

2024年9月27日

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规范和监督消防救援机构及其消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结合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确定行政执法责任、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和落实责任追究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消防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履行有关行政执法职责的消防救援机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实施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过罚相当、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第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落实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领导,上级消防救援机构监督指导下级消防救援机构落实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

  消防救援机构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推动落实本单位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消防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消防救援机构和消防执法人员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行政执法责任

第一节 消防行政执法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梳理执法依据,编制本单位权责清单,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制修订情况及时调整。

第七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以权责清单为基础,将本单位依法承担的消防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所属部门和执法岗位,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单位的消防行政执法权限。

第八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照权责清单,对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重要权责事项,制定办事指南和运行流程图,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九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本单位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落实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承担分管责任。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贯彻落实“第一议题”制度,将消防行政执法工作作为重要内容定期研究部署推进,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清单制度。

第十条 消防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消防行政执法职责,对其消防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执法装备、执法车辆、后勤保障等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节 消防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各项执法工作制度,严格执法工作程序,落实岗位职责,做到权责明确,责任到人。

第十三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执法公示公开规定在消防行政执法活动事前、事后主动向社会公开消防执法信息,事中主动向当事人公示执法身份、告知执法信息。

  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申请获取消防执法信息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消防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法制审核工作规定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事项和重大执法决定进行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六条 较大数额以上罚款,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执法事项,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管理,严格设置顶格罚款和高额罚款的适用情形。行政裁量权基准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的,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确定的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接受备案审查机关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内“轻微免罚”和“首违不罚”清单。

第十八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消防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实行档案集中统一管理,落实定期和离任离岗移交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行政执法信息化应用,规范执法信息网上录入、网上流转、网上审批。

第三节 消防行政执法活动要求

第二十条 消防行政执法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执法主体合法,符合法定权限;

  (二)消防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具备开展相关消防行政执法活动的能力素养和本领;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准确,程序合法;

  (四)内部审批、审核程序规范落实;

  (五)法律文书规范、内容准确完整,按照法定时限和方式制作并送达;

  (六)案卷、档案内容齐全,归档及时。

第二十一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按照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制定监督抽查计划;

  (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程序开展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四)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责令改正;对责令限期改正的,合理确定改正期限,并依法复查;

  (五)对举报投诉、部门移送或者有关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建议处理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核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六)按照程序报告和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

  (七)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八)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符合移送其他部门条件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二条 实施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监督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计划;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产品实施现场检查判定;

  (三)按照有关规定现场随机抽取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抽封相同数量的样品留存备查;

  (四)及时受理消防产品的举报、投诉,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和反馈;

  (五)对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查处,并依法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实施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等活动监督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等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二)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责令改正,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符合法定情形的,抄送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实施消防行政强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实清楚,适用条件准确,依据充分;

  (二)行政强制决定程序合法;

  (三)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按照规定制作现场笔录;

  (四)对满足法定解除条件的,及时解除行政强制。

第二十五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受理案件;

  (二)依法调查取证,保存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不得违规终止调查;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

  (四)案件定性及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准确;

  (五)按照规定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六)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处罚,不得随意给予顶格罚款或者高额罚款,不得随意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罚款的执行应当落实罚缴分离制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规定的罚没收据。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立规范、便民的业务窗口,集中受理各项消防行政许可申请,并公开办事项目、制度、程序和法律依据、服务承诺等;

  (二)受理和答复及时,对依法应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三)符合权限、时限和程序规定,是否准予许可的依据和结论准确;

  (四)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在规定时限内开展现场核查,对核查发现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五)对作出的许可决定予以公开,对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对符合法定情形的,依法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

第三章 消防行政执法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消防行政执法监督:

  (一)消防行政执法考核评议;

  (二)消防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三)消防行政执法专项监督;

  (四)消防行政执法责任离任审核;

  (五)与监督事项相适应的其他消防行政执法监督方式。

第二十八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落实年度消防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每年向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年度消防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案件专项监督制度。

  针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点执法问题和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开展专项监督,并将监督结果及时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建议单位等反馈。

第三十条 市(地、州、盟)、县(市、旗、区)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其履行消防行政执法职责情况进行消防行政执法责任离任审核。

  消防行政执法责任离任审核的方法包括:

  (一)听取被审核对象的书面陈述,内容包括个人基本情况、任现职期间消防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二)查阅被审核对象个人执法档案,检查未完成的消防行政执法事项以及消防行政执法档案的移交情况、任现职期间因消防行政执法工作受到的奖惩情况;

  (三)抽查直接参与(承办、审核和审批)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的合法性等情况。

  根据审核结果,制发消防行政执法责任离任审核意见。

  被审核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消防行政执法责任离任审核意见采取整改措施。整改措施完成后,被审核对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接。

第三十一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新闻工作者等参加消防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各类监督。

第三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下级消防救援机构执法工作存在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消防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不落实消防行政执法制度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情形。

  消防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应当载明消防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整改意见、整改期限等。

第三十四条 对上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消防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下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执行,并在二十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有关单位可以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申诉。有关消防救援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复查并作出答复。

  对消防行政执法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先予执行。

第二节 消防行政执法考核评议

第三十五条 消防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坚持实事求是,适时合理,公开、公平、公正,质量并重,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消防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工作制度、措施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实施情况;

  (三)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情况;

  (四)消防监督管理系统运用情况;

  (五)消防行政执法监督措施落实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六)其他消防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三十七条 消防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应当制定方案、明确考评标准,采取日常考评和定期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执法档案及相关材料、案卷评查、业务考核、问卷、暗访、实地调查等形式开展。

  日常考评,上级消防救援机构不定期组织开展,可以单独组织,也可以结合有关工作一并进行。

  定期考评,市(地、州、盟)消防救援机构至少每半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机构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消防行政执法考核评议。

  国家消防救援局适时对各地消防行政执法和执法考核评议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八条 消防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形式,向群众了解消防救援机构廉洁规范执法等情况,并作为消防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消防行政执法考核评议采取计分制,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达标、不达标4个档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评结果应当确定为不达标:

  (一)虚报、瞒报消防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受消防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的;

  (三)因严重消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被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

  (四)因严重消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消防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结果纳入业务考评和领导班子考核的重要内容。除单项非执法业务工作外,消防救援机构报评优秀或先进单位的,消防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结果应当是优秀。

  消防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结果是消防执法人员工作实绩评议的重要依据,并作为消防执法人员选拔任用、表彰奖励、职级晋升等的重要参考。

  对连续3年消防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结果为优秀的,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消防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结果不达标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报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连续2年不达标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免职。

第四章 消防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消防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有关行政执法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构成消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二条 消防执法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违法撤回、撤销、注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三)对消防监督检查中已经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未依法采取处理措施的;

  (四)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调取证据的;

  (五)违法扩大或者缩小临时查封范围,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临时查封的;

  (六)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强制,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选择性执法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消防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消防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八)擅自改变消防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九)消防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十)违法增设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粗暴、野蛮执法,或者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十一)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临时查封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

  (十二)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超期作出消防行政执法决定,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十四)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行使消防行政执法职权的;

  (十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十七)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消防执法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承办人员的;

  (三)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违法或者不当执法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为严重消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四十四条 消防执法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能够主动、及时报告消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挽回、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能够配合调查核实工作,如实说明本人消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况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问题,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的;

  (四)在消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有关消防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消防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的;

  (二)依据检验、检测、鉴定等作出消防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的;

  (三)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消防行政许可,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消防救援机构未接到举报投诉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照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四)按照年度监督抽查计划以及有关专项执法工作方案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五)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已经依法立案查处、责令改正、采取行政强制等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已依法作出消防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违法启用临时查封的场所部位或者仍违法使用、生产、营业的;

  (六)对拒不执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已经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八)不当执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九)因行政相对人不执行执法意见、决定,发生火灾事故的;

  (十)对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已经按照程序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的;

  (十一)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已经按照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发生消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的,由承办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的,承办人不承担责任,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参与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与决定的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中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审批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集体讨论的正确意见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违反规定,擅自行使职权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六)由承办人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主责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由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的,由主责承办人承担责任,协办人不承担责任;不能区分主责承办人、协办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消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下级消防救援机构因执行上级消防救援机构的错误决定、命令,造成消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由上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消防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下级消防救援机构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上级消防救援机构作出错误决定、命令的,由下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地、州、盟)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立案、组织调查和认定,提出纠正意见;政治部门、纪检机构按照权限负责相关消防执法人员的处理和处分。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查处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

第四十九条 办理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审查。法制部门审查有关材料后,五日内提出是否立案查处的意见,报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组织调查。对已立案的案件组织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形成调查报告。调查和认定工作一般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过错认定。对认定为消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提出纠正意见,报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责令予以纠正,对不属于消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报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四)作出决定。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由法制部门会同政治部门、纪检机构,依照本规定提出意见,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后,作出处理、处分决定。

第五十条 存在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应当根据其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有关消防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

  消防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处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给予处分。

  消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且存在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消防执法人员单独或合并作出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停止执行职务、延期晋职(级)或者晋衔等处理,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发现有关消防执法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五十二条 受到处理的消防执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其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受到处分的消防执法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处分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申诉。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按照本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本级一年内发生严重消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3次以上消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取消该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的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消防救援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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