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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对范某起诉乌兰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做出终审判决,该案例系全国首例因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而张贴“电子告知单”的行政处罚案件。案件焦点涉及乌兰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队张贴吸附式脸盆状“电子告知单”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具体案情如下:
今年5月,范某将私家车停放在乌兰浩特市某街道的消防通道上,乌兰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员进行车道治理时,认定范某车辆占用了消防车通道,遂在范某车辆上吸附了脸盆状“电子告知单”,告知其扫码按照提示到乌兰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队接受处理。范某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150元。范某对该处罚决定无异议,并已经缴纳罚款。
但是,范某认为乌兰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队工作人员对其车辆吸附脸盆状“电子告知单”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乌兰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队将“电子告知单”扣放在其车辆的行为违法,并判令乌兰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队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乌兰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队作为县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具体实施,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行为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本案中吸附脸盆状“电子告知单”仅起到告知违法事实和指引其接受行政处理的作用,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相关规定和要求:“电子告知单”属于创新执法方式,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客观上起到消防宣传教育作用,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乌兰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队吸附脸盆状“电子告知单”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前告知违法事实和指引范某及时处理行政处罚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范某主张乌兰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队将“电子告知单”扣放在其车辆的行为,属于将其违法行为进行传播并导致其名誉受损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范某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二审诉讼期间,范某未提交新的证据,认定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范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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