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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既有建筑施工动火作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既有建筑施工动火作业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50720)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因设备安装维修、修缮工程、防水工程、内外部装修工程、局部改造工程、整体改造工程等开展的施工动火作业。

第三条 施工动火作业(以下统称“动火作业”)是指电焊、气焊、切割作业及使用喷灯、打磨、砂轮、电钻等可能产生火焰、火花和炽热表面的临时性作业

第四条 动火作业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 既有建筑产权人、管理使用人以及建设、施工等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动火作业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消防安全管理,确保动火作业消防安全。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既有建筑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对既有建筑进行改造时,应该在合同中明确既有建筑产权人、管理使用人、施工单位等各方动火作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同一既有建筑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的,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明确各方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委托管理方实行统一管理时,应服从委托管理方监督管理。

第七条 动火作业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落实动火作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符合国家现行技术标准、管理规定以及产权人、管理使用人管理要求。施工单位依法将动火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时,应通过书面方式明确各方的动火作业消防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动火作业消防安全承担共同管理责任。既有建筑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动火作业消防安全管理。

第八条 从事电焊、气焊的动火作业人员应依法持焊接与热切割类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其他动火作业人员在上岗前应完成施工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掌握动火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九条 动火作业前应当确定动火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及动火作业人员。

第三章 动火作业管理制度

第十条 既有建筑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应建立动火作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由消防安全责任人签署后发布并严格执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动火作业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二)《动火许可证》审批程序。

  (三)动火作业安全要求。

  (四)动火作业人员资格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要求。

第十一条《动火许可证》(式样附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制作、使用,存档备查。《动火许可证》管理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注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动火部位或场所、方式、内容、时间、动火作业人员及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编号及施工单位已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承诺、监护人、动火现场负责人、动火许可批准人、防火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二)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范围内使用,不得涂改、代签。1张《动火许可证》只限定1名动火人和1名监护人;作业环境、作业内容和作业条件发生变化或动火人、监护人有调整的,应重新办理《动火许可证》。

  (三)实行单位编号管理,应一式三联,分别由既有建筑动火作业管理部门、施工单位、动火作业人留存。动火作业人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时段和部位进行动火作业:

  (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

  (二)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

  (三)裸露的可燃材料上方。

第十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动火作业的,应在建筑入口、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进行信息公告和安全提示。

第四章 动火作业职责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动火作业消防安全职责:

  (一)编制动火作业施工方案和防火技术方案。方案中应确定动火作业人员资格、时间、内容和作业条件要求、应急处置措施等,并向既有建筑动火作业管理部门进行提交。

  (二)落实安全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因素、动火作业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程序等内容。

  (三)填写《动火许可证》向既有建筑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提出书面申请,《动火许可证》批准后,通过“京通︱企安安”系统的“动火作业报备”模块进行线上备案。

  (四)明确划分施工区域,在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之间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五)在动火区域使用手机、移动摄像头等设备对动火部位进行实时监控,并加装独立式感烟探测器,报警信号和监控画面应能反馈至单位有人员值班的场所以及单位相关负责人,视频监控或手机直播影像资料应保存不少于30天。

  (六)动火作业前,应配备消防器材,清除动火作业现场及周围的易燃物、可燃物,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当动火作业点周围或者其下方有易燃物、可燃物、电缆桥架、孔洞、管井、地沟、水封设施、污水井等时,应当事先进行检查和安全风险分析,并且采取清理或者封盖等安全防护措施。对可能存在易燃、易爆气体的动火作业点应当连续检测气体浓度,发现气体浓度超限报警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七)动火作业结束后,应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在确认无火灾危险后再离开,并在“京通︱企安安”系统的“动火作业报备”模块确认动火作业结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履行下列动火作业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动火作业情况实施监督。

  (二)发现施工动火作业行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以及建筑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既有建筑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应履行下列动火作业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落实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预案。

  (二)接到动火作业申请后,对申请内容和动火作业操作人员资格进行审查,由动火许可批准人组织施工单位对作业现场安全条件进行核查,对于符合要求的,按照程序批准《动火许可证》。

  (三)动火作业期间,对动火作业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重点检查动火作业是否按照《动火许可证》内容进行作业;是否与具有火灾、爆炸风险作业交叉进行;是否严格执行作业方案、规程、规范和标准,落实现场监护人和安全措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四)动火作业结束后,组织人员查验现场是否遗留火种,并签字验收,终止当次动火作业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动火现场负责人负责对动火作业全过程的消防安全管理,且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动火作业安全知识,了解动火作业内容和作业部位及其周边情况。

  (二)参与动火作业施工方案和防火技术方案的制定,监督落实动火作业安全措施和遵守操作规程。

  (三)确认现场监护人和动火作业人员,确保动火作业人员资格符合第八条有关要求,持证上岗,告知动火作业任务和安全注意事项。

  (四)动火作业完成后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消除残火,确认无遗留火种方可离开现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动火作业监护人负责对动火作业全过程监护,且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检查动火作业审批手续和内容,落实动火作业安全措施,确认动火作业人员资格符合第八条有关要求。

  (二)制止违规动火作业行为,负责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置。

  (三)在动火作业期间不得从事与动火作业监护无关的活动,不得离开现场,特殊情况需要离开时,应当要求动火作业人员停止作业。

  (四)动火作业完成后负责现场检查,消除残火,确认无遗留火种方可离开现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动火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持证上岗。

  (二)已取得焊接与热切割类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从事电焊、气焊动火作业,其他动火作业人员上岗前已完成所在施工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三)做到未办理动火作业审批手续不动火,未落实安全措施不动火,动火部位、时间、内容等与动火作业审批手续不一致不动火,动火作业监护人不在场不动火。

  (四)出现异常情况或者动火作业监护人提出停止动火作业时,应当立即停止动火作业。

  (五)动火作业完成后负责现场清理,消除残火,确认无遗留火种方可离开现场。

  (六)遇有五级(含五级)以上风力时,严禁室外动火作业。

  (七)负责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依法负有施工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依法依规将动火作业情况纳入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动火作业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动火作业安全管理,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落实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负有工程行政审批备案职能的部门和政府,根据职权进行工程许可和信息登记时,应告知申请单位履行动火审批和通过“京通︱企安安”系统进行“动火作业报备”的职责。各区、各部门应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确保既有建筑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施工单位履行动火审批和通过“京通︱企安安”系统进行“动火作业报备”的职责落实到位。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动火作业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将动火作业安全防范纳入基层治理的重要内容,强化巡查检查和日常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动火作业纳入消防安全检查内容,定期组织开展检查,并督促居(村)委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区、各部门要应用“京办︱企安安”平台“动火作业报备”模块,做好本辖区、本行业、本领域内施工动火作业行为的动态监测和检查巡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动火作业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区、各部门要加强对动火作业安全风险防范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单位、个人遵守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确保动火作业安全。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高风险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判定标准参见《北京市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京建发〔2023〕285号)。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现行技术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村民自建房、民宿、农家乐等场所的施工动火作业消防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自2024年3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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