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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指引》深人社发〔2024〕47号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指引》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消防救援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深人社发〔2024〕47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我市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安全管理工作,现将《深圳市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消防救援局

2024年11月7日

深圳市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统筹发展和安全,督促和指导全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各区(含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下同)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含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简称机构)。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第三条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相关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负责指导监督各区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部门)对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各区人力资源部门每年至少完成一次全覆盖安全生产检查,落实隐患整改100%实地现场复核,并对各区人力资源部门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三)按照“四不两直”要求,每年对全市机构开展安全生产交叉抽查,及时督促整改各类隐患,督促指导机构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要求。

  (四)加强对全市机构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配合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五)加强与应急、消防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区人力资源部门依法履行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相关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综合运用行政许可、行业准入等措施,加强辖区机构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辖区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监管责任。定期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整改各类隐患。针对发现的隐患要开展100%实地现场复核。

  (四)发现辖区机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人力资源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等人员采取电话提醒、发提醒函、约谈等方式督促其及时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应当按问题性质移送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和属地街道办等部门处理。

  (五)加强对辖区机构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配合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六)督促辖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要求完成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工作。

  (七)督促辖区招聘会举办机构事前报告招聘会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主办单位等事项;接到报告后要督促招聘会举办机构完善招聘会组织实施方案、制定应急预案、依法向所在地流行性传染病防控、公安和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八)加强与应急、消防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各机构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开展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管理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完善设备设施与作业安全管理,履行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义务,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生产形势平稳。

第六条 各机构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及各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实现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

  (一)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

  5.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

  6.建立事故灾害应急救援制度,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7.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如实向应急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8.每年向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支持并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二)各机构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起草并指导实施安全管理制度及责任制;

  2.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督促、检查安全管理工作,确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情况;

  3.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4.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机构,应当设置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门负责安全工作的分管负责人。

  (三)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机构,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九条 各机构应当确保从业人员及时获取规章制度文本。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条 各机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第十二条 各机构应当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实施分级管理,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并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和改进。

第十三条 各机构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由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用于保障安全生产设备设施、风险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整治、设备维修保养、安全教育培训、职业健康防护、应急演练、事故救援等安全生产支出。

第十四条 各机构应当在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和落实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应急处置卡。

第十五条 各机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

第十六条 各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改进应急管理工作,提升应急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八条 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明显防火标志;

  (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机构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六)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经费;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各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和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各项具体工作。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各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七)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机构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各机构承租办公场所的,应当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承租人各自的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保障场所燃气、电力设施及消防设备设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场所使用功能和结构,降低场所消防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机构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第二十六条 各机构应选用合格电气产品,电气线路的敷设应符合国家标准,设置与设计电流相配套的漏电保护开关,不得超负荷使用大功率电气设备。弱电管井内不得安装强电设备。鼓励安装电气火灾监测系统。

第二十七条 各机构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单位,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

第二十八条 各机构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四)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五)防火巡查情况;

  (六)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各机构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各机构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各机构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二条 各机构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各机构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

第五章 防灾减灾救灾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机构应当配合防灾减灾活动,服从抢险救援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工程抢险。

第三十四条 各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灾减灾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机构应当在台风、暴雨、洪涝、海洋、地震、地质灾害影响区域和关键部位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牌,预设人员应急疏散引导线路,明确避险转移安置安全区域。

第三十六条 各机构应当将防灾减灾内容纳入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适时开展演练,提高从业人员科学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七条 台风、暴雨、雷雨大风、雷电、寒冷高温、森林火险干旱、地质灾害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各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警示信息,视情况采取停止营业或户外招聘、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涉及的简易建筑物、交通指示牌、电线杆、铁皮屋、彩钢瓦、广告牌、霓虹灯、水箱、宣传条幅、塑料膜、遮阳网膜和树木等,各机构应当采取加固或者拆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各机构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阳台、窗台、露台、屋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

第六章 突发事故信息上报

第三十八条 机构发生事故后,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机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的,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机构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第四十一条 事故发生机构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机构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机构主要负责人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工作指引未尽之处,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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