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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主动报告整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减免行政处罚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学党史悟思想办实事开新局”要求,认真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38号)精神,进一步创新便民利企举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单位主动报告整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减免行政处罚,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单位主动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自查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和针对性防范措施,整改期间,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与单位主动报告的同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行减免行政处罚。
第三条 下列情形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适用此规定:
(一)能够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与单位主动报告内容不同的;
(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导致的火灾隐患,按照《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35181)可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不属于消防救援机构管辖的。
第四条 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主动报告整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单位主动报告整改
第五条 单位自查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按照“三自主两公开一承诺”要求,在单位醒目位置公示,并明确整改期间的防范措施。
第六条 单位向消防救援机构主动报告自查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在发现违法行为三日内,且至少在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一日前,采用书面形式或系统上传的方式进行报告。
第七条 报告应明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期限以及整改期间针对性防范举措并加盖单位公章(模板附后),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以寄出日为准)、传真、电子邮箱等方式递交。
第八条 市州消防救援支队列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向支队进行报告,其它单位向属地消防救援大队报告。
第九条 单位主动报告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整改期限,应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整改期限不超过十日;
(二)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整改期限不超过五日;
(三)消火栓被埋压、圈占或者防火间距被占用,整改期限不超过五日;
(四)消防通道被占用、堵塞、封闭,妨碍消防车通行,不能立即改正的,整改期限不超过五日;
(五)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整改期限不超过五日;
(六)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整改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七)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整改期限,整改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三十日,对涉及改动建筑结构或整改工程量较大的可适当延长,最长不应超过一年。
上述(一)至(六)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整改期限在规定期限基础上确需延长的,应通过书面或系统申请报消防救援机构审核,并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延长期限。整改期限延长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十条 单位应在报告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整改,当消防救援机构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明确的整改期限早于单位报告的整改期限的,以消防救援机构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确定的整改期限为准。
第三章 减免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对单位是否主动公示和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整改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作为减免行政处罚的裁量情节。
第十二条 经立案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以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可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拟作出减免行政处罚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中明确表述确定减免处罚的酌定情节并随卷附单位主动报告和违法行为实际整改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减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通过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整改期限超过消防救援机构办案期限的,在办案期限到达前,要收集掌握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对正在积极整改并取得实际成效的,可根据减免行政处罚的条件决定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并结案。在整改期限到期后,复查不合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七款进行立案处罚。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违反本规定,对符合减免行政处罚的条件而不减免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不超过”的规定包括本数。
本规定中“一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其他期限中的“日”是指自然日。本规定中“一年”的规定是指自然年。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20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
附件: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自查自改报告表(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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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自查自改报告表(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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